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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PE角度解析大股东离婚面对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2/12/29 点击:3645
    2012年的冬季注定是个不平凡的季节,暂不说什么玛雅预言,就说频繁爆出的地产大佬的婚姻传闻,即给冬日火锅聚餐和同事的gossiping加了一把火。据媒体报料:胡润榜中国女首富、龙湖地产掌门人吴亚军被曝出离婚消息,这是短短一月之内继王石离婚之迷后又一商界“大佬”发生婚变。媒体称吴亚军前夫蔡奎获得龙湖地产15.62亿股股权,市值超200亿港元。据港交所的数据显示,吴亚军与蔡奎原本共同持有龙湖75.6%股权,相当于约39亿股,但二人的持股在8月6日一分为二至45.4%及30.2%。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吴亚军的资产将大幅缩水,女首富的头衔不保。虽然两位创始人分道扬镳不存在财产划割等问题,但市场人士担心,蔡奎一旦减持手中股份,可能引发债务违约和股价下跌。在民众关注下,富豪的离婚已经从“家事”转变为公众事件。上市公司高管婚变不仅涉及金额庞大的财产分割,也可能导致股东位次变动、股价波动,甚至出现了股东为避免财产分割而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或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恶意”行为,使得社会对上市公司股东的诚信问题心存质疑,从而影响对上市公司发展的信心!近几年,越来越多的PE投资机构已将拟投公司的创始人婚姻稳定状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以决定是否投资。因此,作为法律人,全面对大股东的离婚纠纷进行法律分析,不仅可以给股东前车之鉴,而且对于吸引PE投资、稳定公司的业绩、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都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私募股权投资(PE),是指投资人将资本投向刚刚成立或快速成长的未上市的企业,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为融资人提供长期股权投资和增值服务,培育企业快速成长,数年后再通过上市、兼并或其他股权转让方式撤出投资,取得高额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个过程中,PE投资机构一般会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点的评估,其中包括:市场容量及发展前景,科技发展趋势,行业竞争及进入壁垒,发展机遇,以及企业团队的情况。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企业团队,尤其是企业核心领导人的想法或视野和执行能力。因此,有人说,基金投资与其说是看项目投钱,倒不如说是“看人投钱”更为贴切。现在,越来越多的私募已将拟投公司的创始人婚姻稳定状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以决定是否投资。

  公司创始人、大股东的婚姻问题本身可以说并不是影响公司股价上涨或下跌的直接因素,但是,如果婚姻问题处理不当,甚至还被他人不当利用,加之媒体的推动和炒作,成为一件受到市场极大关注和争议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心态,从而对股价产生影响。公司创始人、大股东的婚姻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他人茶余饭后的谈资,也同时是媒体、竞争对手、投资者等所共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利益驱动下,这些问题极有被利用的风险。一旦大股东产生婚变,往往伴之而来的,是公司股票下跌的新闻。大股东婚变,不仅影响其经营公司的精力和能力,而且有可能会引发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当股东的配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取得部分股权,其配偶就成为公司股东,而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如果股东的配偶并非经营的好手,其单独行使公司股东表决权,自然对公司无益。因此,上市公司大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人离婚,可能不仅是股东一个人的财富损失,完全有可能让成千上万的二级市场投资者面临股票价值的大幅缩水,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PE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一般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与形形色色的财产分割上。但是,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因大多数股东的年龄较长、子女已成年,或者相对于股票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已退居次要问题,而这正是(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中的一大特点——股权或股票分割中股权争夺异常激烈!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1、离婚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地位

  根据《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第13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而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认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认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如果离婚的(拟)上市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与其他股东签署有“一致行动协议”,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各个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达到对公司的共同控制,那么当该股东遭遇离婚股权分割纠纷时,离婚分割股权并不会实质影响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ST光华实际控制人之一的离婚案及蓝色光标创始人之一的离婚案中,由于离婚当事人在公司中与其他股东签署有一致行动协议,其离婚股权分割并未影响到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如果离婚的(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对公司形成绝对控制,同时又没有相关“一致行动协议”的存在,那么在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没有较高持股比例股东的情况下,相关股东离婚股权的分割势必会影响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所以,离婚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是否受到影响,关键还是看要离婚当事人在公司中是否拥有绝对的控制地位或者是否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2、工商登记与股东身份认定

  根据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虽然从对外关系上来看,工商登记有绝对和排他的效力,很多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例中是股东之间确权纠纷,更多的要依赖于股东之间关于入伙的约定,以及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等能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当事人是否是股东,法院往往会酌情考虑综合因素,不完全单独从一方的证据入手。而2011年颁布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间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投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驳斥“登记即股东”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3、离婚纠纷中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在股权争夺过程中,可能会以“知情权”为法律切入点,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最大化的努力。以2011年“真功夫”股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女方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查看公司财务账目的要求,法院当时即裁定该拟上市公司对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随后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请求人查阅财务账目的请求。

  4、股权转让后再转让的效力

  在实践中处理夫妻一方进行股权转让以逃避财产分割的案例中,不乏丈夫将股权转让给父母、而后再由父母转让给他人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很多案例中的当事人就在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再由近亲属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种“双重”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如果配偶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陷入诉讼,配偶另一方将配偶一方及近亲属告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近亲属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则需要改变诉讼策略,理由很简单,因为仅向法院申请确认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已不能解决现实存在股权被再次转让的实际问题,但当事人可能通过追回诉讼参与人以及适时变更诉讼请求解决这个问题。

  从实体上看,如同判别首次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样,法院判决第二次股权转让(即配偶一方在诉讼期内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效力依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5、收益是否包括“亏损”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双方婚后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亏损是否是该条文中所指的“收益”呢?2011年土豆网创始人王某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就涉及到了这一问题。

  在该案中,王某之妻要求分割的是王某名下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该部分增值可能体现为现金收益,也可能体现为股份。但是,该网络公司公布的财务简报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该网络公司的年度净利润皆为负数,直到2010年前9个月,土豆网仍在亏损。也就是说王某名下股份在婚后并无股权增值,也没有收益可以用于分配。

  根据该网络公司向SEC提交的资料显示,王某在该公司中是第二大股东地位。业内专家表示,由于土豆网还处在亏损状态,因此若王某的前妻要求经济补偿,将对该网络公司本身无太大影响。一旦王某的前妻要求共同负债,则王某所持的该网络公司份额或将被重新分配,这将直接影响到该网络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是上市进程。随着目前网络公司的发展,对网络公司资产的评估已在逐步形成为一种新型的资产评估方式,仅仅通过传统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方式不能直接对股东的股权价值作出判断。

  6、信息披露中应否包含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关系状况

  在上市公司股东涉及离婚股权分割时,股价下跌是普遍现象。在类似案件中,持股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记者宣称“夫妻关系缓和”等信息,从而使得股价跌势变缓。那么,类似虚假声称“夫妻和好”从而影响股价的行为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信息”呢?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张陶伟认为,“夫妻”属于法律上的关联人,如果共同创业都拥有股权,这种“夫妻店”状况,上市公司必须公示。

  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证券法专家刘俊海认为,控股股东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股权分割,也应公示。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民利益,对股民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果还没离婚,只是出现了感情危机,是否也应公示?对此,刘俊海认为,这原则上不属于公布的范畴,但如果这有可能引起股权变动,而这种影响是可能即将发生的,也应该公布,这才符合证券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上述未公示,控股股东离婚后股价下跌,股民是否有权索赔?对此,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琳表示,法理上说股民是有权索赔的,因为损失是因上市公司未尽公示义务造成的,但如果真起诉索赔,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是一些专家的观点,我们认为,根据2007年元月30日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而义务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在该《办法》第5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但问题是,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状况”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目前并不明确。虽然“婚姻关系”的确客观影响股价,但“婚姻关系”未明确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因此,如果得出男方“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结论,恐怕依据不足。

  2012年,世界经济增速放缓,中国境外上市快速的步伐也放缓了脚步,甚至停滞不前。而国内A股表现不佳,使得2012年证监会IPO过会率大幅下降。2012年,也许仍有一批(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正在酝酿,新的“分股大战”一定会上演。笔者希望未来面临离婚纠纷的股东们能借鉴以往经验,把握法律要点,以“和”为贵、以“调”为主,妥善地解决家事纠纷,以维护股市的稳定、股东的利益和夫妻双方财产的权益!

    文章来源:中国投资网    作者: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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